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6 检验规则
6.1 取样
每一项性能在检验前都应将样品混合均匀取样检验。
6.2 出厂检验
应按本标准中5.1~5.8规定的检验,必要时可增加检验项目。
6.3 型式检验
型式检验项目为本标准第5章规定的全部项目检验。有下列情况之一时,产品应进行型式检验,并规定型式检验的抽样基数不少于2t。
a)新产品投产鉴定或老产品转厂生产时;
b)正式生产后,原料、工艺有较大差异时;
c)产品停产半年以上恢复生产时;
d)正式生产每两年时;
e)出厂检验与上次型式检验有较大差异时;
f)国家质量监督机构提出检验要求时。
b)正式生产后,原料、工艺有较大差异时;
c)产品停产半年以上恢复生产时;
d)正式生产每两年时;
e)出厂检验与上次型式检验有较大差异时;
f)国家质量监督机构提出检验要求时。
6.4 检验结果判定
6.4.1 出厂检验
6.4.1 出厂检验
按本标准规定项目检验均应符合标准要求。
6.4.2 型式检验
出现下列情况之一,即判定不合格:
a)表1中A≥1;
b)表1中C≥3或B≥2或B+C≥2。
b)表1中C≥3或B≥2或B+C≥2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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